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经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7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驾驶浙BD****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学士路由北往东左转弯进入鄞州大道时,未开启转向灯、超速(时速约为39Km/h)行驶,车头左侧与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往南骑行的由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宁波**临时”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时未及时发现直行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下车推行,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现场报警,后至交警部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死亡证明书、接警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嘉定意见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路口监控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第三、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系初犯,且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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