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海盐县**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甲驾驶嘉兴防盗登记牌为B·******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盐县**镇**村**路段时疏于观察,与同向行走的前方行人计某甲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计某甲受伤,被害人计某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计某甲符合遭车祸致头部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颅骨骨折,颅内积气,硬膜下血肿,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多发脑挫裂伤,脑疝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真诚悔过,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警情详情及卷宗、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等书证;
2.证人沈某乙、计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