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89********,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0 月30 日早晨,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驾驶赣H***** 号重型自卸货车自湖口县**村**公司附近路段出发,沿G351 国道往彭泽县方向行驶,当日7 时左右行驶至G351 国道湖口县双钟镇赣北农贸市场路段往盛源南路右转弯时,刮碰前方同向右侧李某某骑行的载乘周某甲和周某乙的绿驹牌九江临时***** 号两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周某甲(男,8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
2020年10月30日,经九江市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碾压颅脑至颅脑损伤死亡。
经湖口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于10月30日自行到达湖口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2020年11月2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020年11月9日,经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某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周某乙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害人周某甲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110警情信息、报警情况说明、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扣留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协议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材料、伤情说明、是否酒驾情况说明、证明、判决书、裁定书、人口信息、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2.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5. 勘验笔录;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沈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待办案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