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四组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伊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驾驶吉AU****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清障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县**变电所西侧时,因其超速驾驶,未确保安全通行,与沿道路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蒋某某相撞,车辆损坏,案发后,沈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救护车,在现场等候并进行施救,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蒋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救护车,在现场等候并施救,可以认定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本案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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