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11时许,驾驶苏EE****重型厢式货车,在常熟市常福街道常熟市宇睿针纺织品有限公司门口处倒车时,厢式货车尾部左侧与在阳光大道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冯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3月24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 被害人冯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冯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事故车辆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行车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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