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杭某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经营项目期间,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刻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法人章“严某某印”,并分别加盖在票号“13333182”、“13295953”的转账支票上。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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