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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保险诈骗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现年30岁,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街道**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17日告知沈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9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坐在湘******车副驾驶位上,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株洲市荷塘区**路爱侣行酒店旁伪造被保险人彭某某的湘******标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用自己的手机报案,在保险公司出险人员到后,故意讲是自己的开车,并提供其驾驶证,在湘******车旁拍照。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4月1日、4月12日向湘******车主彭某某支付保险金2100元,17952元,共计200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陈述;3、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沈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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