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11974********,汉族,中专学历,**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市供电公司一般管理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现住吉林省舒兰市**住宅**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高新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在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中国银行长城百货类主题信用卡金卡,卡号:62276122********,初始额度为5万元,后增额至90200元。 2019年7月,沈某某开始逾期偿还欠款,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2020年10月7日,沈某某共透支本金79576.54元,应收利息19250.63元,应收费用9372.85元,合计108200.02元。截至2020年12月10日,沈某某已将本金全部归还,剩余利息及费用合计30937.23元,经与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分期24个月,每月还款1290元,最后一期利息全额还清。
2020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被抓获归案,经讯问,其对使用卡号为62276122********的中国银行长城百货类主题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于提起公诉前已归还全部本金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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