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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号。2010年3月9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倍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本案,2020年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城东路联兴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未成功呼气酒精测试,后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查询、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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