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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 60 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72********,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乡**村**号,现住湖口县**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 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

湖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8月25日20时56分左右,犯罪嫌疑人沈某某驾驶赣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门前路段时,与涂某某骑行的九江临时M****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涂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沈某某当日驾车过程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36mg/100ml,鉴定结论于2020年9月2日送达当事人;伤者涂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调查,犯罪嫌疑人沈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沈某某的血样检材未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之规定采集,致使鉴定机构依据该检材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沈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不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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