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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黄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74********,博士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1年9月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处以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0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19日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饮酒后在本市黄浦区广东路500号地下停车库内驾驶一辆车牌号(沪A9****)的黑色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停车库的出口处,交给在此等候的代驾,后因停车费等问题与保安发生纠纷,被接警到场的民警发现其有醉驾的嫌疑,要求其进行口吹式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认为是治安纠纷,且其已叫代驾而未及时配合接受测试,后被民警带至长征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mg/mL。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表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复核,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mg/mL。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到案后对上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秦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从地下停车库内开车到停车库出口处,交给等候的代驾,及因停车费等问题与保安发生纠纷的事实。

3.证人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发现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醉酒驾车及到案经过。

4.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执法现场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醉酒驾车后被民警依法检测的经过。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醉酒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mg/mL;以及复核B管,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mg/mL

6.户籍资料、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身份及驾驶资格等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秦某某、马某某、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曾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以及在公共停车场范围内醉酒驾车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同时鉴于其事先已预约代驾并在地下停车场出口处将车交由等候的代驾,实际仅移动车辆并没驾驶出公共停车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予以训诫。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附:1.相关法律条文。

2.训诫书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附:训诫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训  诫  书

 

被训诫人:沈某某

案    由:危险驾驶

沈某某:

刚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宣读了不起诉决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你开展训诫。

醉酒驾驶从2011年入刑至今已经十年,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你曾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应非常清楚酒后驾车的法律后果,依然在地下停车库驾车,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醉酒驾车的标准。本案本应移送起诉至法院,对你科以刑罚,然而,我们注意到你血液中酒精浓度不高,开车前已预约了代驾,且出停车库出口处即将车辆交由代驾行驶,经民警教育后配合检查,事后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有所醒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所在,同时也愿意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愿意认罪认罚。鉴于你犯罪情节轻微以及认罪悔罪的态度,我们对你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你博士生毕业,受过良好的教育,但是你的法律意识淡漠,对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刑律认识不清。法律面前无小事,任何人犯罪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真心希望你能从这件事情中吸取教训,真心悔过,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对法律常怀敬畏之心,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希望你能运用所学知识和专业技能,走好今后的人生路,对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训诫人:周建中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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