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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225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镇**园**号(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乡**村**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B****3号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国道322线1818公里处(柳州市鱼峰区新柳大道延长线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5毫克/100毫升。随后,医务人员对沈某某抽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15毫克/100毫升。

2020年9月21日,经交警电话联系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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