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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宁夏永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杨和镇******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室,个体,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沈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沈某某,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

永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2月18日18时许,蒋某某、沈某某在永宁县望远镇佳味小汉餐餐厅共同饮酒后,沈淑萍在明知蒋某某饮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一辆宁A****P号小型普通客车交蒋某某驾驶。蒋银驾驶宁A****P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沈某某从望远人家C区门口的佳味小汉餐餐厅出发,沿永宁县望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宁县胜利乡陆坊小镇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00.2mg/100mL、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3.9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没有及时就蒋某某醉酒驾驶沈某某所有车辆的原因及过程进行调查核实,导致收集的蒋某某及沈某某的言词证据收集时间滞后,且二人笔录部分内容高度一致,部分内容在细节之处存在矛盾、不符合常情常理之处,二人言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高。因案发时车内只有蒋某某和沈某某二人在场,没有收集其他证据证明二人具体行为的可能性。永宁县公安局认定的沈某某危险驾驶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确实、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履行了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义务,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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