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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户籍地潜江市**农场**路**号,住湖北省洪湖市**街道**大道**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洪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2月24日2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B****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洪湖市**路与**路口交叉路段时,因涉嫌酒驾被执勤巡逻的洪湖市公安局民警查获。2014年12月25日将沈某某的血样送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案发时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2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本院审查,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25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洪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血液提取既无医务人员证明材料,亦无相关视频、照片等材料予以证实,血液提取是否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关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相关规定,对血液提取是否为医务人员进行,是否使用了醇类消毒液,抽取的血样中是否添加抗凝剂等均不得而知,致使该案定罪的主要证据存疑,且经过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后,仍未收集相关证据证明血液提取的合法性,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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