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754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1972********,汉族,中专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庆丰路、广益路、南江路、塘桥路行驶至万达广场水岸金街,与在商铺门口休息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现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用、物品损失费用等合计107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免于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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