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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246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县人,住**县**镇**村**号。2020年5月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途经**县**镇**村村委门口处路段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驾驶证查询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沈某某的供述;

4.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照片、查获抽血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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