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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六部刑不诉〔2020〕1260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叶赛丹,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00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8****号小型轿车,行经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镇前街与育英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浙C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蔡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在交警到达现场后,沈某某承认系其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                                 

2020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监控截图、提取血液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谅解书、身份情况、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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