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一部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57********,汉族,高中文化,溧阳市**街道**办公室,退休干部(事业编),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3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N****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张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礼诗村村道交叉路时,遇由南向北直行通过该路口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 沈某某头部受伤, 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溧阳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05.5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
5.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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