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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41972********,汉族,高中文化,系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本市姑苏区**一村**幢**室。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6****的小型客车从本市姑苏区觅渡桥出发,行驶至南门路、青路路口时,追尾牌号为沪B5****的小型轿车。对方驾驶员报警后,民警到场发现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已赔偿对方车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信息、呼气酒精检测记录、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轨迹、收条、谅解书

2.证人朱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证人魏某某的辨认笔录;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执法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基于以下理由:(一)沈某某具备驾驶资格、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主观上确有悔改表现;(二)沈某某系自首,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三)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四)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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