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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72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49岁,1971年**月**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公民身份证号5201021971********,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住贵阳市花溪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沈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01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G****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新寨路与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90.9mg/100mL。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案发时持有准驾车型为B1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于2020年7月2日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0000元,刘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详细信息、查获现场车辆照片、酒精测试凭条、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据、谅解书等;2.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冯某某、蒋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沈某某血样检测检验报告;6.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有自首、坦白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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