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康刑不诉字[2014]44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身份证号码3607811991********,初中文化,家住瑞金市**乡**村**组**号,现住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务工。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9日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酒后驾驶赣******二轮摩托车沿赣南大道由南康往赣州主城区方向行驶,途径南康区龙岭工业西区红绿灯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罗某某驾驶的赣******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导致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罗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罗某某的谅解。在同年10月27日,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以危险驾驶罪予以立案侦查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事后能主动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本着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4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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