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1〕37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69********,汉族,大专文化,**集团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号**房**期**项目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由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12月20日22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遵义市新蒲新区长新道双山路段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沈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经检验,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01mg/100mL。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向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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