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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Z31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13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醉酒驾驶渝C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山区大兴镇丹凤乡祥润街120号“蔡一品酒楼”路段出发,经丹青路往青杠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中兴劝导站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沈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93mg/100ml。随后,民警将沈某某带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样。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重新鉴定,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4mg/100ml。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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