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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宁夏固原市西南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8日23时47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0****号小型轿车,沿固原市西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城街与规划一路交叉路口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提取沈某某血液送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法定情节及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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