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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44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酒后驾驶浙BD****小型轿车从本区莼湖街道出发驶往奉化城区,车辆行经金海隧道、金海路、前方路,15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前方路与新湖路路口时与前方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报警,民警达到现场后查获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酒驾行为。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9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事故赔偿已处理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经济赔偿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沈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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