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21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苏州相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城**期**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工业园区**街道**新村**幢**室)。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11月26日11 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厦亭家园停车场的保安室与朋友一起吃饭喝酒至12时结束,后由其朋友将其送回**城的家中休息。17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独自驾驶车牌号为苏E****学的教练车从**城出发,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星华街口时,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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