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FQ****”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金鼎东路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1辆(系照片);
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屈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