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女,1991年2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1********,汉族,本科文化,泰兴市**局**所办事员,住本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Z****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古墩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380m地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三轮车的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殁年68岁),致戴某某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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