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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六部刑不诉〔2020〕1235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现住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间**弄**号。2012年2月因故意伤害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612元。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2时20分许,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酒后驾驶浙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钱江路**号前路段时,与他人车辆发生刮蹭(未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经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后将其带至温州市龙湾区曙光医院抽取血液。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属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于2020年11月13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毛某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据、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执法视频及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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