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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8月16日解除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9年9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12日补查重报。

沅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5月4日16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沈某某驾驶一辆未登记上户的正三轮摩托车,从沅陵县**镇**村家中出发驶往桃源县**镇方向,驶经**村**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沅陵县交警大队民警立即赶往现场进行处理,到达现场后发现机动车驾驶员沈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于是对其进行抽血并送检。2018年5月21日,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沈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5.87MG每100MI。

经一次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对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以内送检。在本案中,2018年5月4日对沈某某的血样进行了提取,于2018年5月15日才送检,程序违法,对此,公安机关未合理作出解释说明,因对血样没有及时有效地送检,无法排除血样没有规范有效地保存导致再次污染的合理怀疑,故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的鉴定意见的结论不足以采信。本案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对沈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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