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湖口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90********,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同事在湖口中学某饭店吃饭,席间喝了酒,饭后沈某某驾驶赣******奇瑞牌小型轿车往湖口县流泗镇方向行驶,行至G530国道湖口县双钟镇台山社区廖家湾自然村路段处,与对向被害人廖某某(男,37岁)驾驶的赣******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双方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随后民警将沈某某带至湖口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

2020年9月21日,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09.27mg/100ml。

2020年9月22日,经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均负本起道路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0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廖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警情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查缉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2.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事发后沈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