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781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女,群众,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1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酒后驾驶浙E1****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兴县太湖街道海陆新都汇岗亭门口,追尾陈某某驾驶的浙EL****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兴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将其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沈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童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5.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监控录像、监控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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