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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88********,汉族,大学本科毕业,群众,长春市**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派出所管内),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酒后驾驶吉AP****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万达城小区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5.51mg /100 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处罚案卷、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供述;

3.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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