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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危险驾驶)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08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杭州**院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小**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晚上饮酒后,驾驶浙AN9****号牌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当其驾驶前述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机场城市大道行驶至市心北路路口处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其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23.6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单,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徐立新的证言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等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仪音视频记录光盘及照片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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