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补充侦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补充侦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4月20日,沈某某明明知道快要到期(2016年6月14日到期),而将**村**期**地块空地上的违章建筑向肖某某等人出租,其中收取肖某某一年的租金3.6万元,转让费4万元;2016年9月该违章建筑又被执法局依法拆除,沈某某没有按合同返还他们租金、转让费并且人逃匿,造成肖某某租金、转让费被骗,装潢损失费2.8万元,合计10.4万元。
2016年5月20日,沈某某明明知道快要到期而将**村**期**地块空地上违章建筑出租给刘某某,收取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一年租金110000元。2016年9月该违章建筑被执法局依法拆除,沈某某自己没有按合同返还租金并且人逃匿,造成刘某某租金被骗64166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租客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包含“因该地段是临时用地,今后有关部门政策不准设摊经营及**村三产建设需要该地段,乙方无条件搬迁,甲方概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已付租金尚未到期,甲方按实际时间退还租金。”的内容,租赁地点随时可能要求搬迁的状态为租客所知,难以认定沈某某虚构不会搬迁的事实骗取租客的租金。此外,收款收据反映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收款的时间最晚是2016年5月20日,**村相关人员的证言反映2016年5月23日告知沈某某、各临时摊主自行拆除临时棚,也难以认定沈某某收取租金时已收到租赁地点要拆除的通知而向租客隐瞒,因此无法认定沈某某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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