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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合同诈骗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 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51966********,汉族,本科毕业,党员,河南省**局高级工程师,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9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诉人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3日已告知被不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诉人,听取了被不诉人、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13日退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同年9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年10月10日退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同年11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2月份,报案人朱某某经人介绍结识沈某某,双方经接触、沟通后,于2016年4月23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与未来路交叉口**小区**号楼**楼**户签订了材料砂供应及土石方工程的协议书各一份,约定沈某某将周口至南阳高速公路驻马店段各标段材料砂的供应及周口至南阳高速公路驻马店上蔡境土石方工程承包给朱某某,并收取朱某某材料砂供货保证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沈某某多番推诿,迟迟未让朱某某供货、施工,且未退还保证金。经查,沈某某在未获得上述工程供应、施工资格的情况下,向朱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不具备发包资质及能力的情况下与朱某某签订了协议,诈骗朱某某保证金30万元。2019年7月19日,被不诉人沈某某家属李某某通过浦发银行账户向被害人朱某某退还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沈某某与李某某手机通话内容文字版;

(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

(4)报案材料;

(5)协议书;

(6)证人李某某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

(7)证人李某某证明;

(8)河南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至**高速公路**段项目部情况说明;

(9)朱某某、黄某某股权转让协议;

(10)朱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

(11)李某某证言;

(12)河南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至**高速公路**段项目部关于信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白灰供应情况说明;

(13)河南省**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至**高速公路**段项目部关于中粗砂招标情况说明;

(14)信阳**建材有限公司投标河南省公路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标段白灰供应项目材料;

(15)证人余某某工商银行银行流水;

(16)信阳**乡**村移民安置房建设合作协议;

(17)朱某某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收条;

(18)朱某某与余某某移民安置房建设协议书;

(19)**乡、**村、移民议事会、村组长及移民代表与信阳**建材有限公司移民安置房建设协议书;

(20)合同解除协议书;

(21)信阳**建材有限公司朱某某与余某某补充协议;

(22)沈某某工商银行银行流水;

(23)工作记录;

(24)**生态(贵州)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25)2017年鹿邑县**建设项目工程部通知;

(26)2017年鹿邑县**建设项目**项目合同、施工合同; 

(27)**生态(贵州)有限公司、信阳**建材有限公司关于2017年鹿邑县**建设项目材料采购合同、鹿邑县**建设项目; 

(28)协议书、谅解书; 

(29)无犯罪记录证明;

(30)户籍信息。

2.证人李某宝、王某宁、朱某某、李某伟、刘某昱、张某某、马某某、余某铭、余某鹏、沈某某、刘某欢、任某波证言;

3.被不诉人沈某某供述。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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