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绰号亮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乡***村***号。因吸毒,于2013年3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8年7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
1、2014年11月17日晚,董某某为从经营于萧山区**街道**村的****有限公司处收取保护费(做内保),遂纠集沈某某、滕某甲、冯某某、丁某某、詹某某、齐某等人来到****KTV内,滕某甲又纠集滕某乙、滕某丙及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等人到KTV楼下,阻拦顾客上楼消费,后詹某某又在KTV包厢内砸毁电视机屏幕、钢化玻璃,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6444.63元。
2、2017年10月24日,董某某在萧山区**段因工地上的琐事和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其纠集沈某某等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伤势无法鉴定)。
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沈某某、董某某、詹某某为向许某某讨要赌债,由沈某某、詹某某等人采用翻围墙、踢门等方式进入许某某位于萧山区**街道**村**组*户的住宅内,并在许某某住宅内用言语威胁,殴打等形式逼迫许某某还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案发期间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现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