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62********,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管理所**站保安,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号**号。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5月20日、6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5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23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路**号**管理所**站门口,为发泄情绪,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钉将被害人帅某某牌号为沪******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划损,造成车辆直接损失人民币1,951元。
二、2019年9月25日11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为发泄情绪,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陈某某牌号为皖******的名爵牌小型轿车划损,造成车辆直接损失人民币1,981元。
2019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夏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已向被害人帅某某、陈某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帅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分别于上述时间、地点,为发泄情绪无故将二被害人的上述车辆划损的事实。
2. 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大众牌普通客车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51元;上述名爵牌轿车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81元。
3. 案发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自首的情况。
4. 身份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身份情况。
5. 被害人帅某某、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已向二被害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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