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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公诉刑不诉〔2019〕46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67********,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委**村**号,住云南省嵩明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昆东养护项目部(以下筒称云岭路桥公司)在嵩明县**镇**村租地用作沥青搅拌站,2016年9月1日、11月28日,云岭路桥公司找人用吊车、拖车等机械准备对搅拌站里面的物品进行拆除、搬走,先后遭到沈某某及沈应武、沈正会(均已起诉)等人以地租未付为由进行阻挠、拦截,不让将物品拉走,工人被迫将变压器、集装箱从车上下在路边,沈某某及沈应武、沈正会等人撬开并占用集装箱继续堵路。直至2017年3月1日,嵩明县公安局抽调警力,在**镇政府的配合下,才将集装箱和变压器等物品拉走,造成云岭路桥公司财产损失并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嵩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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