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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快递公司**营业点**,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现住该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寻衅滋事案,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外,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不满赵某某(男,48岁,顺义人)停放车辆的位置,为发泄情绪,持木镐将车辆玻璃砸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4852元。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后经电话通知到案。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酒后因对其家门口停放的车辆位置不满,故持木镐将车辆玻璃砸损的情况;

2.被害人赵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车辆被砸损,经认定损失价格为4852元;

3.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将车辆玻璃砸损使用的工具情况;

4.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已经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但犯罪情节轻微,民事问题已解决,并且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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