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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舒检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舒城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8月23日至9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6日至10月6日)。

舒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舒城县**镇**村村民施某某挂靠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镇**村**工程项目。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及汪某某、俞某某、班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强揽该工程,遂在施某某组织施工前强行施工,并阻碍施某某组织施工,后被公安民警、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制止。事后班某某再次至施工现场阻碍施工人员正常施工,要求施某某支付其前期强行施工期间产生的费用,施某某父亲为保障工程按期完成,被迫支付班某某6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舒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虽实施了强行施工行为,但其参与实施索要财物无充分证据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5日

附:本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单位)、被不起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舒城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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