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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寻衅滋事案)_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政治面貌:群众,系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不可抗力,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被告人王某某为向被害人骆某某、骆某索要债务,采用电话催要、到家要账等软暴力方式威胁、恐吓被害人骆某某、骆某,逼迫其还款。2016年至今,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至少九次到骆某某、骆某在敦煌市**镇**林场区**号的家中要账,包括2017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张某某到骆某某、骆某家中索要债务未果后,王某某假装购买葡萄地为由,强行将骆某某名下葡萄地的土地证拿走。

2、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被不起诉人万某到被害人骆某某、骆某父子位于**镇**林场区***号的家中要账,并与被告人张某某、被不起诉人万某商定账要回来后按比例提成的事项,索债未果后,被告人王某某指示张某某、被不起诉人万某以吃住在骆某某、骆某家的方式专门要账,后张某某、万某在骆某某家中吃住两昼夜,通过软暴力施加压力的方式逼迫骆某某、骆某还款。

3、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乘车到骆某某、骆某家中要账,讨债未果后,王某某指示张某某吃住在骆某某、骆某家中专门要账,后张某某在骆某某、骆某家吃住三个白天两个晚上,通过软暴力施加压力的方式逼迫骆某某、骆某还款。

 4、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被不起诉人万某、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商定账要回来后按比例提成的事项后,纠集张某某、万某、沈某某到骆某某、骆某家中要账,讨债未果后,王某某指示张某某、万某、沈某某吃住在骆某某、骆某家,后张某某、万某、沈某某吃住在骆某某、骆某家中三昼夜,通过软暴力施加压力的方式逼迫骆某某、骆某还款。期间张某某、万某、沈某某饮用骆某某、骆某家中的白酒后,张某某因索债未果心生不满,以骆某某不还钱为由对骆某某进行了殴打。

5、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到骆某某、骆某家中要账,索要债务未果后,王某某提出其到**镇是雇车而来,要求骆某某、骆某支付这次500元的车费,因之前王某某等人多次到其家中随意辱骂、殴打、恐吓骆某某、骆某,王某某等人已对骆某某、骆某形成心理震慑,骆某因惧怕拒绝后王某某等人再次闹事、打人,遂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王某某工商银行尾号为6975的账户转账500元车费。

6、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到骆某某、骆某家中索要债务未果后,王某某、张某某购买啤酒在骆某某家中饮用,因未要到债务,王某某提出不能白来**镇,再次要求骆某某、骆某支付车费,并以每次来**镇500元计算,共到骆某某、骆某家中来过12次账,要求骆某某、骆某支付12次共7000元的车费,因之前王某某等人要账过程中随意辱骂、恐吓、殴打骆某,其对骆某某、骆某已形成心理震慑,骆某某、骆某因惧怕王某某等人再次闹事、打人,骆某某到邻居武某某家中借来2000元现金交给王某某,王某某等人要求立刻支付全部7000元车费,为逼迫骆某某、骆某支付车费,王某某发现骆某某、骆某后院家中圈养的7、8只羊,提出卖羊支付车费,被逼无奈,骆某外出寻找收羊的人。骆某离开后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民警到骆某某、骆某家中处警,骆某某、骆某因担心王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处理以后对其进行打击报复,遂要求民警调解处理,民警对王某某、张某某告诫后离开。王某某、张某某因不满骆某报警,遂对骆某、骆某某、蒋某某进行辱骂、恐吓、殴打,后张某某使用铁锹在厨房进行打砸,并使用铁锹将厨房窗户上的玻璃打碎,后王某某、张某某离开。2017年6月6日,王某某向骆某打电话索要剩余车费,并对骆某进行语言威胁、恐吓,因骆某惧怕王某某等人,当日其通过**镇的农商银行向王某某的账户转账4000元。2017年10月22日晚,王某某向骆某打电话索要剩余车费,因惧怕王某某等人再次闹事、打人,骆某通过支付宝向王某某工商银行尾号为9675的账户转账1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是否达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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