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酒后发泄心中情绪,采用拳打脚踢、用白色铁皮砸的方式将长兴县雉城街道水木花都**店附近的牟某某的空调外机、刘某某等人的四辆轿车的后挡风、车门、引擎盖、灯罩等物品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四辆汽车和空调外机损失4309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牟某某、刘某某、梁某某、邱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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