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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定海某某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9月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4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2次。

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10月17日晚 20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来到定海金鹰大酒店三楼KTV唱歌。谢某某因在KTV走廊上言语调戏并摸石某某臀部,引发双方争吵。后被害人夏某某赶来与谢某某理论,被谢某某等人拳打脚踢倒在地上。施某某闻讯前来,看到夏某某被人打倒在地,就上前推打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小胖”“小二”等人遂对施某某拳打脚踢,致后者倒地。

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夏某某被他人殴打,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第5肋不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施某某鼻骨线性骨折,右侧第2、3、4肋骨及左侧第2、3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一直较为稳定,其否认自己曾动手,也否认自己指使“小二”、“小胖”二人殴打被害人施某某,目前也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指证被不起诉人有上述行为。

2、同案犯谢某某关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是否动手打人的行为,其多次供述前后矛盾,且对矛盾供述又没有合理解释,无法证实其供述的客观性。

3.被害人夏某某和施某某的陈述,两人在2011年10月19日的笔录中均未提到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动手殴打二人,且是在被害人施某某认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情况下。而在2011年11月23日的笔录中突然改称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动手打人。施某某在2019年4月19日的笔录中又明确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未动手。上述陈述前后矛盾,又没有合理解释,故无法明确其陈述的客观性。

4、涉案的“小二”、“小胖”二人仍在逃,无法查明二人的真实身份,且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无法到案,致使目前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有指使二人打人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指控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有寻衅滋事的行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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