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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03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4月25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叶某某(另案处理)在网上得知孟某某(另案处理)发布的找人刷单的信息后,邀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和乔某某一起到南京,通过将自己的银行卡给孟某某进行刷单赚钱。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乔某某和叶某某到达南京后,其中,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提供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两家银行的共两张银行卡给孟某某,两张银行卡共收到他人转入的网络犯罪资金共44800元,沈某某获利2300元。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提供了工商银行、民生银行、建设银行、邮政银行、交通银行五家银行的共五张银行卡和5张手机卡给孟某某,其中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张银行卡共收到他人转入的网络犯罪资金共33500元,乔某某获利2340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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