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公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6********,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张青乡**村**组**号,住址江西省湖口县**小区**栋**室。2011年5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湖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5月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以沈某某涉嫌强奸罪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2020年8月12日决定撤回起诉,同日湖口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湖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5月份左右,欧阳某某要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给他介绍女孩子发生性关系。沈某某为了能继续免费吸食冰毒并迫于欧阳某某的强势地位,主动将柯某某带至欧阳某某居住的九江市白水湖附近的克拉城公寓一复式楼内。欧阳某某与沈某某在一楼客厅里吸食冰毒,之后欧阳某某让沈某某问柯某某是否能与其发生性关系。柯某某正在女性生理期不能发生性关系,沈某某得知后在明知柯某某不愿意的情况下,不及时制止欧阳某某的行为。欧阳某某在二楼的一间房间内违背柯某某的意愿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经本院审查,由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4刑初1号刑事判决认为本案主犯欧阳某某强奸柯某某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沈某某作为从犯,其涉嫌强奸罪的证据也不足,且经沟通本案无法再补充到更多的证据,无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经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请示,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不提出抗诉,同意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湖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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