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494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因本案,于2020年3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8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浙江萧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杭州**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借款主债务人)及沈某某、俞某甲、俞某乙、陆某某(均为保证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2018)浙0109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杭州**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萧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至2018年1月20日止的利息45378.76元及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某某、俞某甲、俞某乙、陆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杭州**羽绒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萧山法院应权利人浙江萧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请求,于2018年5月29日向杭州**羽绒服饰公司及沈某某等人发出(2018)浙0109执4455号执行通知书;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9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经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自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15日累计存款达到43万余元。萧山法院还于2018年7月25日以(2018)浙0109民初13703号民事判决书对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南阳支行诉沈某某、缪某某夫妇的另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做出判决,判令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浙江萧山**银行**支行30万元本金及12370.31元利息(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将**的存款除用于履行萧山法院上述判决所确定义务之外,未积极履行萧山法院(2018)浙0109民初48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通过杭州**羽绒服饰公司在萧山**银行**支行的还款账户偿还50万元。**支行对沈某某表示谅解,并自愿向法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萧山法院方面亦表示不会再对其采取相关牵制执行措施。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供述、案发经过、相关民事判决书、执行文书、被告人沈某某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权利人谅解书、萧山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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