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208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7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安徽省望江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8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本市**街道***村**区**号经营鞋厂期间,拖欠温某某、谢某某等3名员工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其中拖欠温某某、谢某某三个月以上劳动报酬各2万余元。2019年10月17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令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前付清拖欠的员工工资,但沈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仍未付清并以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
2020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安徽省望江县县城经济开发区通港路与蓝天路交叉口被安徽省望江县公安局华阳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已付清所拖欠的劳动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工资单、收条、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温某某、谢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并已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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