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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挪用公款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80********,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系南京市鼓楼区**服务中心主任,兼任南京市鼓楼**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路**号**幢**单元**室,暂住地:南京市栖霞区**大道**号**院**栋**室。

2019年9月20日,南京市鼓楼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南京市鼓楼区**服务中心主任沈某某涉嫌严重职务违法问题进行立案审查调查,2020年1月7日对沈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4月26日,鼓楼区监察委决定对沈某某解除留置,同日我院决定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沈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4月26日以沈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7日,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南京市鼓楼区**服务中心主任和南京市鼓楼**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财务人员挪用**服务公司公款327242.4元至刘某某个人账户,用于其丈夫赵某某控制的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事营利活动。同年4月10日,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将327242.4元款项汇入刘某某个人账户,并于次日归还至**服务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利用担任南京市鼓楼区**服务中心主任和鼓楼**服务公司负责人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前主动归还挪用的款项,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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