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03212001********,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街道**社区居委会**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6月17日被河南省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经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31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2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2月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明知自己的银行卡被他人收购后会用于转移犯罪所得,将自己办理的,包括公民身份信息、U盾、手机卡整套信息的银行卡6套通过谢某某、张某某卖给蒋某某(均另案处理),获得赃款人民币800元。河北人万某某、河南人陈某甲、江苏人孙某某、河南人赵某某、河南人樊某某,先后被假冒的QQ或微信好友以虚构的帮忙购买机票、报名培训班等为由实施诈骗,各自向假冒的QQ或微信好友指定的户名为沈某某、尾号6888光大银行卡、尾号9543平安银行卡、尾号1253交通银行卡转款共计人民币55400元,上述款项被蒋某某等人连同其骗取的居住于重庆市涪陵区的陈某乙等人的款项,以取现或者转至其他银行卡的方式予以转移。
2019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QQ 聊天截图、微信聊天截图、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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